⑴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⑵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计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⑸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⑹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⑴第⑶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香港或澳门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⑵所有材料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