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演出申请书,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演出节目及其视听材料,香港、澳门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演出经纪公司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以及其它所需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