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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号: [85]财税字第143号
颁布日期: 1985年06月04日
分类: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七个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市人民政府: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           局、金库,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编者注:按财税[2003]230号,第四点中“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规定停止执行。) 

  (编者注:财税[2005]72号、财税[2005]25号、浙地税函[2005]32号对本文件有补充明确。)

 

 


 
200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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