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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海渔法〔2006〕10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局:

  为加强海洋环境保护,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做好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运行,加强海洋环境保护,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第三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是指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对海洋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达到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海洋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工作。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核准权限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第六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试生产申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做出审查决定后报送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进行试运行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申请。试运行期间发现尚未具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3个月内,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延期验收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运行或者试运行。

  第八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应当向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提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提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提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登记卡。

  第九条凡涉及海洋环境污染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通过海洋方面专项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表),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表)。

  凡涉及海洋生态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通过海洋方面专项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调查报告(表),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调查报告(表)。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对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时,应组织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库成员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核准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且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控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控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三条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表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登记卡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核准决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表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登记卡未经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实行公告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结果。

  第十六条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0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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