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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浙环函〔2007〕147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23号令)第四条明确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近日,我局接到反映,个别没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企业擅自开展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对此,请各市环保局对辖区内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企业进行认真检查,对未获得资质证书擅自开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第23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200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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