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省政府要求,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公开、谁办理、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成立由单位领导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受理场所,受理点要配备必要的电脑、复印机、电话等设施,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机关内设机构在制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可公开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以下事项: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协调、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相关内设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省工商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负责省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各内设机构负责及时更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为的依据、办理程序、办理要求、申请要件、相关表格、办理地点、办理时限、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联系方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救济的执行机构、依据、种类、程序、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在本级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年度检验结果。
(七)公务员考录及人员选聘情况;
(八)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九)举报投诉的途径和受理、办理规则及办理情况;
(十)根据《浙江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公开商品质量监测信息;
(十一)本辖区著名、知名商标名录,知名商号名录,知名商品名录,重点市场及星级市场名录,“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合同示范(参考)文本等。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内设机构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发布,对重大政府信息或机构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主动公开的,需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各级工商门户网站主渠道向社会公开,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可以充分使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内容为申请人填写完整并签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形式为申请人当面提交。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能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对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参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省局对在省工商局注册企业的登记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设在一楼办事大厅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应会同机关有关职能处室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则和办理程序;对省局其他局本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设在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工作程序和基本方式如下:
(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办公室对要件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对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应及时登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提出批办意见,由办公室负责人签批;对重要或敏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报局领导阅批。
(三)根据批办意见,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对可以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办公室。对不予公开、不属政府信息范畴、不属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写明不公开的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办公室。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征询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办公室。对涉及不同承办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承办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职责内的信息,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反馈办公室。上述答复如承办部门、办公室认为其答复可能会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或其他重要法律后果的,还需法规部门提出意见。
(四)办公室负责综合、审核各承办部门的答复意见并反馈申请人。经审核后,可以全部公开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具体答复内容,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及时反馈申请人。对需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办公室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时反馈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再次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具体答复内容,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再次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时反馈申请人,第三方有其他意见的,办公室应与承办部门及法规部门共同商议后再作反馈;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五)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的,承办部门应书面告知办公室,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答复,并由办公室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时限,。
(六)对批办有意见或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在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3日内及时向办公室提出,并签明具体意见,原件退回办公室。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在门户网站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与业务工作、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各级工商部门监察室(各级监察部门派驻工商部门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部门监察室(各级监察部门派驻工商部门监察专员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的机关的法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监察部门派驻工商部门监察专员办公室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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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政府信息公开 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