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浙江政务 -> 职能机构 ->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工商综〔2008〕1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加大信息公开力度,降低市场信用风险,推进企业信用监管的社会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监管观为指导,依托法定职能,运用信用监管手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通过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分析、判断,及时发布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不良信用信息,强化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实现企业信用的社会化监管。

第三条  企业信用预警发布机制由内部管理平台和外部发布平台两部分构成。内部管理平台主要依托工商业务系统软件的各类功能,实现对企业信用预警信息的分类、筛选、确认;外部发布平台主要依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短信平台及公众媒体,向企业、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披露、发布各类预警信息。

承担政府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托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预警发布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用预警信息的征集范围:
  1、侵犯消费者权益且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信息;
  2、消费者投诉未及时处理信息;
  3、行政处罚逾期未执行信息;
  4、格式合同备案违法信息;
  5、查无下落企业信息;
  6、营业执照吊销信息;
  7、不正当竞争行为信息;
  8、合同欺诈信息;
  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法行为信息;
  10、公司股权出质信息;

11、公司股权冻结信息;

12、企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信息;
  13、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信息;

14、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信息;
  15、企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信息;
  16、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证失效或过期信息;
  17、公司出资期限已逾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信息;
  18、公司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信息;  

19、非公司制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以上的信息;
  20、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所投资的企业或分支机构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信息;

21、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22、其他可能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企业信用信息。

承担政府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并依托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信用预警的,信息征集范围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由当地政府企业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条  发布企业信用预警应当遵循客观、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企业信用监管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信用预警发布措施。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不定向预警信息一般应当是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信用信息;对特定对象(包括银行、其他政府部门及市场主体本身等)发布的定向预警信息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相关部门需求确定。

第七条  企业信用预警信息均可以向本企业及其母企业(主管部门)反馈。

第八条  企业信用预警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划分等级,从高到低分为一级预警、二级预警、三级预警。预警信息可视情通过媒体报道、网上公示、书面预警、发送短信等不同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发布。

第九条  以下信息应当列入一级预警信息,实施定向或不定向信用预警:

(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查无下落信息;

(二)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信息;

(三)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四)涉及食品、药品、农资、化学危险品、毒品、典当、担保、寄售、金融机构及高污染行业等较为严重的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信息;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企业信用预警信息有效期为3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信息不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警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预警发布后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解除预警:

(一)预警信息已失效的;

(二)预警信息已过规定期限的;

(三)企业已履行信用修复程序的。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预警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处(科)室负责所涉及预警内容的审查确认,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发布。

对社会公众发布企业信用预警,应当强化信息审核制度,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中发现企业存在需要实施信用预警情况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在工商业务系统信用提示模块中及时录入预警信息。企业预警情形已消除的,录入单位应及时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录入企业信用预警信息,也不得擅自发布或解除信用预警,违者将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预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信用预警  制度  通知

 

抄送: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月8日印发

 

 
发布机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01-08
 
加入收藏】【 】【打印】【关闭
欢迎进入浙江政务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