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本办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范围)本办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内部工作规程)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按下列规程进行:
(一)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二)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分管副主任决定或经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三)需要报上级人防部门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四条(审查方式)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可决定采取下列审查方式:
(一)书面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三)专家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办理期限)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人防办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本办初审后报上级人防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本办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六条(告知义务)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第七条(听取意见)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八条(听证制度)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第九条(实施时间)本制度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