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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种子法〉办法》解读

  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子是有生命的特殊商品,是最基本的农业、林业生产资料,在农业、林业生产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种子事业发展和种子立法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践证明,《种子法》和《种子管理条例》对促进我国种子事业和农林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幅员辽阔,种子类型和生态区域多样,种子工作涉及内容多、范围广、对象复杂。我省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暴露出的问题也较早、较多。同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通过何种形式开展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职责任务等,也需明确和规范。

  为适应当前农业发展新阶段对种子工作的新要求,解决种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种子种苗大省的建设,促进我省种业和农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实施办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率先实现我省农业、林业现代化为目标,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浙江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立足于全省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着重解决种质资源保护、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种子贮备等重大问题,兼顾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实施办法》遵循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遵循《种子法》原则;二是坚持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发展原则;三是坚持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原则;四是坚持提升种子产业水平原则;五是坚持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原则;六是坚持依法行政原则。

  《实施办法》作为上位法《种子法》的实施办法,重点解决我省种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增强了操作性。《实施办法》共50条,分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管理、种子贮备、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

  《实施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种子法》作了细化:

  ——强化了政府对种子事业的扶持措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引进选育、良种基地建设、试验示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新品种选育、鼓励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子生产等。

  ——明确了种子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受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了种子贮备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并对种子贮备的品种、数量、费用、管理、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

  ——细化了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规定了从事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受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充规定了经营种子的标签、说明及广告的内容;规定了农民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而有剩余的常规种子有关要求;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有明显缺陷的种子;不得收购无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不得代销无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等等。

  ——补充了发布种子广告的要求。广告经营和发布者在发布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

  ——规定了监督管理的职权和责任。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种子行政管理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询问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等职权,同时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对涉嫌违法种子可以暂扣、封存,但应在7日内对封存、暂扣的涉嫌违法种子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妥善保管暂扣种子。

  ——明确了违反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种子法》和《浙江省实施《种子法》办法》有关规定,农民在购买使用种子时应着重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购买合法种子经营单位(者)经销的种子,不要随意购买游动商贩和无证、无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合法种子经营者,一是指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种子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二是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含有“代销种子”并持有委托者加盖公章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书面委托的种子代销经营者;三是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含有“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零售者。

  购买合法的种子。购买稻、小麦、油菜、马铃薯、西瓜、大豆、棉花、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种子以及主要林木品种的种子,必须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或经省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并且生产所在地要处于该品种审定或同意引种时确定的适宜种植范围区域内。

  购买包装、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种子,不要购买包装破损、标识不清的种子。

  购买适宜本地种植的农作物或林木品种的种子。如需大面积种植,最好选用经试种适宜当地的品种。

  购种时应向售种者索取有关购种凭证和介绍品种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有关资料,并在播种后将种子包装袋连同购种凭证、资料一起保存,以备可能发生种子纠纷问题时作处理依据。

  发现所购种子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时,要持售种者出具的购种凭证、种子包装袋等依据。如确属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赔偿数额要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细化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规范

  《种子法》对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增加可操作性。为此,《实施办法》有针对性进一步细化了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规范。

  第一,增加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和生产许可内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实行自愿原则。单位和个人向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审定。”第十九条又规定:“对本省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有利于推进我省非主要农作物和林木产业的生产和发展。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及相关内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我省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且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等项目。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我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采种林的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采种林分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不得将劣质林分和劣质母树确定为采种林,有利于确保采种林的质量。

  第五,进一步强调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

  第六,进一步细化了林木种子引种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

 
200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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