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于网上,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意见用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我办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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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0803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机构性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依法行使权力,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条(基本原则)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合法、公正、公开,坚持行政执法与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协调,互相配合监督。
第五条(权限范围)市、县(市、区)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七条(执法资格)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执法能力)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基本勤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和举报受理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执法职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执行勘查、检查、询问、收集证据或者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程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向当事人送达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制作清单,载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完好程度和存放地点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二)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决定应当在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和损毁。
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实施查封、扣押之日起3日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有关财物和证据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的,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拍卖、变卖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经调查核实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没有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并记录在案。
对因当事人逃逸而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拍照,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无法联系当事人的,应当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听证程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吊销许可证的;
(二)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30000元以上的;
(三)当事人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强制执行程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五条(执法信息)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告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为执行职务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双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联合执法)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对有关行政管理问题开展联合执法或者专项行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配合协助)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职务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管理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指导,对同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要求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部门监督)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 作出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相同职责的上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司法保障)
对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擅自使用查封财物、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